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游郡
       黃耀明
被   告  廖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茲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院卷第
3頁至第7之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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