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43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18日凌晨0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縣○○鎮○○路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天候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甲○○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直行而駛至其右後方,見狀避煞不及,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9年度士交簡字第430號卷第9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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