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KELILI應為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雖因兩造國籍不同,生活習慣稍有差異,但感情方面尚屬融洽,家中長輩對被告亦多方呵護,平日亦讓被告以電話聯絡印尼親友,以解其思鄉之苦,詎料被告不知何故,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清晨由不明人士協助離家出走,原告經多日查訪,始經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輾轉得知被告已於離家後一星期出境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囑託外交部通知被告之訴訟文書,亦因被告已遷移他處遭到退回,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條(八九)字第八九0二0一九一九0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行方不明,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