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美慧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向姓名不詳綽號「國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一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五顆,並在基隆市○○○街其住處後山上試射三顆子彈,隨後即將該支改造手槍及子彈二顆攜返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其間並曾藏放於不知情之其兄 徐志華 位於台北縣○○鎮○○路九十七之一號住處一段時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乙○○攜帶該支改造手槍及子彈二顆在基隆市○○○街○○○號「OK便利商店」前時,為警據報前往臨檢查獲,除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外,另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8.10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七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該被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已死亡之朋友 李耀西 所寄放,當初不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渠在警訊時因遭警察刑求才會為不實之自白,其所以會被警察查獲,應係為朋友 吳明忠 所陷害,並要求訊問證人甲○○以證明改造手槍確係李耀西所寄放云云。然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謂有一身穿黑色衣褲騎乘機車之男子,將在基隆市○○○街基隆客運總站對面OK便利商店前,準備交易槍械,該分局員警因而前往查緝,於警訊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刑求等情,除經該分局小隊長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外,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可證。被告所稱曾遭刑求乙節,既經證人丙○○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驗傷證明文件等供本院查證,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亦無任何曾遭刑求之表示,足見其於審理時之辯詞應非真實。而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曾看見李耀西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之證詞,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縱如被告所稱,本件被查獲係遭吳明忠所陷害,然吳明忠既知悉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何以被告持有多時竟然不知?是足以印證被告所辯不知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非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請求傳訊證人吳明忠、 李耀北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一時好奇,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