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位於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印尼官方語言之起訴狀繕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甲○○已出境返回印尼,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位於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印尼官方語言之起訴狀繕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