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偵訊(調查)筆錄上「乙○○」署押共壹拾貳枚(含簽名叁枚及指印玖枚)及變造「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煙毒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四月及八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瑞芳鎮某處海邊,拾獲「乙○○」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而占為己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經起訴)。甲○○為於遭警查獲時冒名應訊,乃另行起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將「乙○○」之身分證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時,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警察核對身分,並冒用「乙○○」之名應訊,而於該分局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並捺指印,以偽造「乙○○」之署押即簽名三枚、指印九枚,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眾。嗣甲○○以拾獲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之八五號六樓查獲,並扣得「乙○○」之身分證正本,而「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傳喚到場訊問後,始悉上開冒名應訊之情形。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偵訊(調查)筆錄上「乙○○」之署押即簽名三枚、指印九枚附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經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十指紋相符,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二八二九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本件假冒「乙○○」之名義應訊,並偽簽「乙○○」署押之犯行,與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供稱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變造身分證,原係為賣與他人報稅之用,嗣後係臨時起意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上開變造身分證上所貼照片並非被告甲○○本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變造,與本件被告係以「乙○○」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並於遭警查獲時,冒用「乙○○」名義應訊及偽造「乙○○」署押,二者行為態樣相去甚遠,顯難認為被告自始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預計以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自與連續犯之情形並不相當,非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就被告變造「乙○○」身分證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行為,仍應為實體之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乙○○」名義之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縱係觸犯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被告自承為遭警查獲時冒名應訊,則其嗣後變造「乙○○」之身分證,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二者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冒名應訊,於拾獲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後予以變造,並出示供警方核對身分,復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對「乙○○」之個人權益造成損害,且嚴重影響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管理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應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三枚、指印九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扣案變造「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相片一張(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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