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見其毒癮甚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街○○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前鐵皮屋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