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九,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依約定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外,原告得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被告於90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原告立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三)被告於96年1月2日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償還,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除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嗣被告自98年1月10日起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706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35元,及自98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購屋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利率、期數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