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告(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約定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原告核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採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且就所借債務,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被告至98年4月16日尚積欠本金39,603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已經清償31期,但是根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給原告的資料,被告之清償共分為2個階段,第1階段共匯23期,第2階段只匯了6期,其中98年1、2月2期,被告申請暫緩,所以總共只繳了29期,而非31期。被告又抗辯不知原告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不知包含何種項目?原告已另行寄發扣款明細表供被告查閱,且當時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之時,原告陳報給台新銀行的債權額就是49,696元,並無不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已還款31期,顯然與原告所主張的29期並不相同,且其借款額度只有5萬元,被告不知原告所主張之總金額49,696元係如何計算?包含何種項目?云云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扣款明細表、協議書、非最大債權金資撥入明細表、短溢繳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雖被告抗辯已清償31期,然原告提出非最大債權金資入明細表證明被告僅清償29期,其餘2期則係申請暫緩,本院乃詢問被告98年1、2月2期是否申請暫緩清償?被告竟回以不復記憶,實違常情,此外被告對其所辯業已清償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即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所主張之總金額49,696元係如何計算?包含何種項目?本院乃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寄發相關債權明細表供被告查閱,被告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寄發之扣款明細表並未能具體說明原告計算之金額有何錯誤,僅係仍泛稱不知請求之金額如何而來?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不知原告之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云云,亦無可取。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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