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
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案號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3346號於98年8月28日以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認本件為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而駁回上訴,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一覽表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減│││(案件一覽表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6.11.30│96.02.08│96.02.19│├────────┼────────┼────────┼────────┤│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0586號│緝字第533號│緝字第533號│├───┬────┼────────┼────────┼────────┤││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464│98年度訴字第464││││21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2.12│98.06.26│98.06.26│├───┼────┼────────┼────────┼────────┤││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確定││218號│3346號│334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3.10│98.09.28│98.09.28│││年.月.日││││├───┴────┼────────┼────────┼────────┤│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1644號│字第3395號│字第3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