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劉貹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事件,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94年5月4日、94年9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74,000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而係訴外人 莊惠賢 (原為原告配偶)所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訴外人莊惠賢(原為原告配偶)向伊借錢,伊要求訴外人交付原告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惟伊沒有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未親自開口向伊借錢等語。
三、經查,被告以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4日、94年9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65,000元、74,000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乙情,業如前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莊惠賢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所簽發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基隆樂利分局及瑞芳地區農會調取原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立帳之申請書及開戶資料(以上均含印文)後,併附系爭本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及印文與上開本院調取資料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47312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未親自開口向其借錢等語(詳見本院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98年度基簡字第33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001│甲○○│94年5月4日│165,000元│TH0000000│││──│─────│──────│──────│──────│──│││││││││002│甲○○│94年9月19日│74,000元│TS083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