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上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上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傅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港隆通運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清償;又原告持有被告港隆通運公司簽立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故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2,905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上傅公司、港隆通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上傅公司、港隆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上傅公司簽發,經被告港隆通運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業如前述,因被告上傅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港隆通運公司為背書人,依前開規定,對於執票人即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2,905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1│上傅企業│港隆通運│港隆通運│62萬2,905│陽信銀行│98年7月│AD0000000│││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元│苓雅分行│15日│││││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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