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6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川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6150號)
(一)、相對人陳川超於83年9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相對人至85年
2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0,436元正未給付,其中50,436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5年2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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