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4號及88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開88年度瑞簡字第133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9日因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另行起意,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台北縣○○鎮○○○○路○○號便利商店內緝獲,經採驗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開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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