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前即因細故互毆而和解在先,彼此仍有怨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發生互毆,由被告甲○○持椅子毆打被告乙○○頭部、徒手毆打被告乙○○眼睛,被告乙○○則徒手毆打被告甲○○,致乙○○受有右側鼻翼三處擦傷、左後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甲○○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