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О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係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而言。本件聲請人據上開二條文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再證二」證據與主張之被證二、三、四、五證據,均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徒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任意爭執,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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