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27、23711、20677、19095、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記載「下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應補充為「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高中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均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決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庚○○、乙○○、戊○○、丁○○、丙○○、己○○等6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雖被告係出賣前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庚○○、乙○○、戊○○、丁○○、丙○○、己○○等6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然被告僅有1次出賣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決意將其申辦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