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
呂榮海律師被告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 郭國義 (原代表人 林繼威 931101變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村生活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且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甲○○卻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推出「名車專案」,並同時以「名車專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會員卡,並於規章中載明「會員得享有中餐廳、啤酒屋、保齡球館、游泳池、羽、網球場、汽車旅館等八折優待」以招徠會員。從事傳銷活動數月間,曾多次修正其營運制度,然世運村生活館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傳銷組織及計劃,欲成為參加人者,需繳交入會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會員卡費六千元、二天一夜招待券三千元、旅遊指南二千元及三個月月入會費一萬零五百元,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參加人每推廣一張會員卡可領取推廣獎金五千元。世運村生活館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公平會報備變更獎金制度並調整入會費,即加入者需繳交二萬四千元,包括入會費一千元,會員卡費九千四百元、兩張招待券六千元、旅遊指南二千元及中文傳呼機含七個月語音信箱月租費五千六百元,並預繳三個月月費一萬二千元,即每月月費調整為四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同時修正其獎金制度,調整推廣獎金為六千元,整體績效獎金為每增員一人為二百元,並將期滿續約金額由原規定之一千元調整為五千元,並經由增員方式按月領取第一層級至第九層級之整體績效獎金;另有配車獎勵制度,即參加人直接增員三人、五人或七人,所屬下線成員達二十三人、三十六人或五十人,且第三層級至少十一位參加人,則可配取四十五萬元、五十六萬元或七十二萬元之汽車;倘直接增員九人或十一人,所屬下線成員達九十人或一三0人,且第三層級至少二十一位參加人,則可配取一八五萬元、二二0萬元或三百萬元之汽車。參加人倘達配車標準而不願領用配車時,亦可按月領取現金,其計算方式係以「配車金額X40%/24」。另提撥參加人每月繳交月入會費之百分之五予協理、副督導、督導、副總監及總監等高階參加人作為領導績效月分紅,以鼓勵參加人努力晉升。參加人購買之會員卡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未被停權者,得繳交一千元換發新卡,繼續取得會員資格。會員則得以八折不等之優待享有世運村生活館相關設施及商品,並得在與該生活館簽約之全國各地休閒渡假、旅遊、購物、餐飲、美容等商店享有折扣優惠,該公司並將前開「配車方案」列為會員福利,顯然係將「商品虛化」,且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當時擔任被告世運村生活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確有推行「名車專案」等情屬實,惟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此專案有向公平會報備,公司確實有賣東西,買卡繳入會費即可憑會員卡到八個館消費,該公司並與「省都時報」合作,另提供會員住宿券,並且免費提供中文呼叫器及七個月免月費。參加「名車專案」之會員,如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配車獎勵係由公司支付汽車貸款,汽車所有權仍登記在公司名下,汽車僅提供會員使用,並無「商品虛化」的情形,又公平會處分世運村生活館公司時,伊已離職,無法對該處分表示不服;且嗣後若有參加的會員欲退會,公司也都有退款,沒有其他糾紛云云。被告世運村公司代表人郭國義則稱:公司之前多層次傳銷方式制度,伊不清楚,這部分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甲○○是前任董事長,引用甲○○之答辯理由。
(二)經查:世運村生活館公司所實施之「名車專案」行銷制度,其商品或勞務之相關對價如下:①關於「世運村生活館會員卡」部分:「世運村生活館」提供包括中式餐廳、蒙古烤肉或啤酒吧等餐飲服務,其服務對象非僅侷限於其參加人,縱屬非參加人亦得於當場消費用餐,惟參加人得以持有「世運村生活館會員卡」享有八折優惠;亦即參加人所有之「世運村生活館會員卡」所能取得之服務內容,僅有享受餐飲八折之優惠,而該會員卡費用為九千四百元。②關於兩張招待券部分:包括一張用於世運村生活館之「食宿券」及一張可於各地旅遊景點使用之「住宿券」,價值六千元。③關於旅遊指南部分: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被告世運村生活館公司之合作廠商省都時報社表示意見,其稱被告公司曾向其購買二千本旅遊指南雜誌及貴賓金卡,每本三百元,除每本佣金五十元,省都時報社每本實收二百五十元,而省都時報社相同之商品對外販售之價格為一千五百元,被告公司向參加人收取之價格為二千元,亦有該時報社函為憑。④中文傳呼機:含七個月語音信箱月租費總計五千六百元,等情。而被告公司自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世運村生活館」(當初預估各項設施可同時服務二、六五0人次)與一般提供餐飲或簡單住宿之餐館並無二致,但會員僅是得以八折優惠享受餐飲,卻要求參加人繳交九千四百元之會員卡費,無疑是藉由參加人所支付之入會費,去支應每推廣一張會員卡六千元之推廣獎金。
(三)被告公司要求參加人按月繳交四千元之月費,其收費目的據原先之報備資料表示,主要是會員服務費、設備維護費用及各項活動費用(如專題演講、健康講座等),惟實際上,該月費係用於支應「名車專案」之汽車貸款成本及參加人整體績效獎金;至於原擬以世運村生活館之營運收入作為提撥獎金之構想,因相關營收部分與月費之收入合併入帳,故未區分何者屬生活館營收撥出或月費收入撥出之獎金,為被告公司所自陳,復有該公司函在卷可憑。而世運村生活館地處汐止山區,僅於假日有遊客前往附近山區遊玩,世運村生活館可預估之收入實屬有限,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並未針對生活館營收部分如何分撥獎金為計算,反係以下線參加人是否繳交月費以作為計算績效獎金或配用名車之基準,另每月為支應「名車專案」之汽車貸款部分約佔月費收入之五成(即參加人繳交之四千元月費,其中二千元支應該費用),發放予各層級參加人之績效獎金則約為一千元,所剩之一千元則做為稅金、訓練費及維護費用。再參照世運村生活館公司提供之「獎金發放數額統計表」有關「績效獎金」與「配車獎勵」之總額竟高達所收取月入會費之百分之九十四,此更可佐證月費主要之用途係為發放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即收取月費主要是為支應汽車貸款成本與整體績效獎金。
(四)是被告世運村生活館公司要求加入者加入時需繳交一定之費用,包括入會費一千元,會員卡費九千四百元、兩張招待券六千元、旅遊指南二千元及中文傳呼機含七個月語音信箱月租費五千六百元,並預繳三個月月費一萬二千元(每月月費調整為四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對應於其所提供之服務,參加人得持用「世運村生活館會員卡」以八折優待享有世運村生活館相關設施及商品,並得於該生活館簽約之全國各地休閒渡假、旅遊、購物、餐飲、美容等商店享有折扣優待。「世運村生活館」主要係提供餐飲服務(係公開讓一般人使用,並非僅有參加人才可使用),至於原於報備資料中提及之各種球場、游泳池或活動場地,均非世運村公司所有或有權使用,此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3年7月14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五)被告另要求參加人尚須每月繳交四千元之月費,以維持其參加人之資格;且參加人欲維持領取獎金之資格,即需按月繳交月費,且該月費即成為參加人領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參加人每月繳交月費並未能繼續取得額外之商品或服務,而是用以支應參加人每月領取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即參加人除第一次領取之推廣獎金外,其相關之「名車專案」或其後之整體績效獎金,均由每月之月費支應。且被告世運村生活館公司之獎金制度,參加人需至少增員三人,第三層下線達十一人,且全體下線人數達二十三人以上,方符合配領「名車」之資格,符合配車資格之參加人共有三十八人,事後欲繼續保有所配領之汽車,則需維持下線組織成員繼續繳交每月四千元之月費,否則所配領之汽車即需返還。所謂之「名車專案」,應屬被告公司提供予參加人發展組織之經濟利益,參加人繳交之月費除為保有日後配用名車之資格外,亦是以此月費作為其上線配領汽車之對價;另因制度之設計,加入者不外乎是為獲取汽車,亦為證人 陳秀娥屈伯蒼彭靖中 等人所供陳在卷,是以傳銷組織之發展極為迅速,短期間加入之參加人多達六百七十四人。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主要來源顯係基於透過其所介紹之下線參加人加入後不斷繳交之月費,其性質屬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得之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被告甲○○所為及世運村生活館公司顯然業已將「商品虛化」,而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六)被告世運村生活館公司前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責任,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0年5月28日以(九十)公處字第074號處分書令被告世運村生活館公司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鍰,有該處分書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世運村生活館公司於推銷前開經理名車專案營運期間有數百會員退會,世運村公司雖均依合約規定退費,總計有三百三十四名會員申辦退會,並業已取得退會費,證人即會員 蔡喜盛李仁吉 於偵查或原審證稱都有退費或由會員決定轉為生活館股東等語,然此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對已成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影響。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多層次傳銷變更報備書、世運村生活、會員章程約定書、車輛使用契約書等附卷為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起訴書贅列第二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罪名。另被告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亦應處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罰金。原審不察,認被告行為不構成犯罪,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節、其經營前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模、事後均依合約規定退費予三百多名會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低度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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