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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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承租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0八室,並自同年六月上旬起持有綽號「 阿義 」者交付之銼刀三支、砂輪機一台、電鑽機一台、固定架一座、鐵鎚一支、酒精燈一座、槍管子彈比例圖三張(如偵查卷編號A1、A2、A3所示)、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持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國平 」者交付之具有殺傷力霰彈九顆。持有來源不明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直徑七點八八公厘之土造子彈七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一顆,並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五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收受綽號「貢丸」者交付修理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下稱B槍)、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下稱C槍)、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下稱D槍)三把,竟基於修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先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B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C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自行繪製雙管霰彈槍分解圖一張(如偵查卷編號A4所示),著手修造D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因無法閉鎖且喪失板機功能,無法擊發子彈而不遂。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 姚彥綜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其供出欲持槍前往上開甲○○改造槍枝處所修理槍枝後,旋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甲○○之同意搜索上開一0八室,查獲上開工具、槍、彈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前揭之製造犯行,辯稱我沒有改過槍枝云云,然查被告甲○○承租前揭一0八室後,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分別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貢丸」及年、槍管、工具等物,及自行繪製雙管霰彈槍分解圖一張,並改造完成「貢丸」託修之B槍、C槍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先後自白不諱,被告於原審亦承認。又共犯之姚彥綜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護人詰問證稱甲○○曾對其表示會修理槍枝,九十三年六月間,曾去過上開一0八室,甲○○有取出槍枝供其觀賞,說槍是朋友的等語,並當庭繪製一0八室草圖,經核所繪與被告經警查獲後製作之平面圖(如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主要家俱、陳設相合,足信共犯之姚彥綜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供述,應屬真實。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槍、彈、槍管、工具、槍管子彈比例圖、雙管霰彈槍分解圖扣案足資佐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鑑定,確認扣案物為:(一)土造金屬槍管五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二)送驗改造子彈九顆,其中直徑七點八八公厘之土造子彈七顆,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一顆,具殺傷力;另一顆土造子彈不具底火、火藥,無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驗制式子彈二顆,試射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為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
(四)霰彈九顆均係12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
(五)送驗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六)B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七)C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八)D槍送驗雙管獵槍一支,係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身改造而成,經實際測試,因無法閉鎖且喪失扳機功能,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為不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甲○○於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第一次警詢時,以夜間偵訊為由不接受詢問,未就本件犯罪事實為何具體陳述,迨同日十時許,始正式由警全程錄音詢問,此次詢問過程,除十時四十五分被告要求如廁,暫停至十時五十分恢復警訊外,餘皆全程連續,詢答內容與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此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製有筆錄附卷可稽。故依該警訊過程,並未顯示有何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被告稱回去未立即製作筆錄,惟查回派出所後被告留在偵訊室,我們要整理查獲之物品,並通知三組警員到場,業經證人即警員 王駿騰 證述明確,並未製作何筆錄,且被告甲○○於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第一次警詢時,以夜間偵訊為由不接受詢問,未就本件犯罪事實為何具體陳述,是尚難以此認警員有何不取供之情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施以誘導之警員為 王啟川 ,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詰問,被告改稱誘導之警員非到庭之證人王啟川,且證人即警員王駿騰、 黃永豐 、陳梓松均證稱沒有人打草稿要被告照著唸等,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證受有如何誘導詢問,其空言指述不正取供一情,自難採信。另被告請求原審勘驗警員實施搜索時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影帶中被告確有指認查扣之物,由抽屜內取出槍管,並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表示因為警員來,一緊張將手槍、金屬提箱、紅色提袋丟至陽台窗戶外,警員乃以衣架勾取,打開後內有槍、彈,由被告一一辨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搜索過程,亦未發覺有何警員誘導被告供述持有或製造槍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稱警詢自白之非任意性,無足採信,又被告稱其非自願同意搜索等,惟查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有其簽署姓名之自願同意搜索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警員王駿騰、黃永豐證稱本件係被告同意搜索扣押,且警員搜索扣押之物亦有簽署收據交付被告,亦有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無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所稱之非自願同意搜索之簽署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所述並無可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除王駿騰、乙○○○○外之搜索筆錄上之其餘六位警員,及將扣案之所謂製造槍械之工具送交專業機構鑑定是否供於一個月內製造槍械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玩具槍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參照);又稱「製造」即製作改造,包括創製、改造、化合、混合、配合等情形在內,即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者,亦屬之。核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先後改造完成「貢丸」託修之B槍、C槍,使之具有殺傷力,係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另被告受託修造D槍,已繪有雙管霰彈槍分解圖,顯已著手製造,惟因該槍無法閉鎖且喪失扳機功能,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而不遂,係犯同上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其先後三次修理製造槍枝之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收受「貢丸」託修之B槍、C槍,於分別修理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至查獲為止,此部份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吸收,自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五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四支,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然其持有槍管,客觀上係供修理改造槍枝之用,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製造槍枝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製造槍枝之重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先後持有綽號「阿義」者交付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持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國平」者交付之具有殺傷力霰彈九顆,持有來源不明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直徑七點八八公厘之土造子彈七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一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收受持有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所犯連續製造槍枝罪與連續持有子彈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非法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威脅、危害,可能造成對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之不安與混亂及審理中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伍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肆支、雙管霰彈槍分解圖壹張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玖顆、直徑七點八八公厘之土造子彈伍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伍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肆支、雙管霰彈槍分解圖壹張、霰彈玖顆、直徑七點八八公厘之土造子彈伍顆、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至於D槍因未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其餘直徑七點八八公厘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扣案土造子彈一顆不具底火、火藥,無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為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以上所示之物,均不具有違禁物性質,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槍管、子彈比例圖三張(如偵查卷編號A1、A2、A3所示)、銼刀三支、砂輪機一台、電鑽機一台、固定架一座、鐵鎚一支、酒精燈一座,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綽號「阿義」所交付持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同不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前揭之犯行並認原審量刑太重等,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