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4日判處免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9日起訴,再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部份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7日1
7時至19時許(起訴事實誤載為同月19日上午10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火吸用;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同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2樓連同 林志信 、 吳德成 、 蕭東隆 、 江志祥 、 林志文 等人一併查獲(林志信、吳德成、蕭東隆、江志祥、林志文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在該處之窗戶旁及屋內浴室洗衣機等處起獲不詳人所有而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罪無關之海洛因共8小包(共淨重10.5公克)、安非他命共9小包(共淨重29.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電子秤1臺、分裝袋166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等物。
甲○○於同月20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猶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翌日起至93年7月9日21時10分止,以相同方式,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台北市○○○路○段○號4樓住處、台北縣市各地汽車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車內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平均間隔1至3日施用1次)。及至93年7月9日21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自甲○○背包中起出甲○○代綽號「 阿龍 」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現款新台幣30萬元,及非供購買毒品所用之自有現金5萬2千6百元、預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4.33公克)、安非他命2袋(內共計有安非他命20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932.85公克)、預備分裝安非他命用分裝袋14包,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葡萄糖1包(驗後淨重0.77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93年7月9日21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扣之疑似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袋(內含20小包)經檢驗後,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4.33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932.8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調科壹字第040003643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3014395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另有同時查獲分裝袋14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4日判處免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29日起訴,再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有各該法院判決書、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檢索查詢列印本、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被告自93年2月21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審酌被告曾受毒品觀察勒戒及戒治,經法院諭知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再度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危害社會秩序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施用毒品期間、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另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33公克)、安非他命2袋(內含20小包,驗餘淨重1932.85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海洛因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外大分裝袋2個、小包裝袋共計20個,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該等包裝袋、分裝袋均係供包裝毒品防止潮濕、逸漏之用;另扣案空分裝袋14包,亦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核其作用與數量,應係預備分裝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款35萬2千6百元中之30萬元,被告於警詢時起即稱該現金30萬元係「阿龍」所交付囑其代購安非他命所用,並能明確指出「阿龍」之聯絡電話,應堪信為真實;又其餘現金5萬2千6百元及葡萄糖1包(驗後淨重0.77公克)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則查無積極證據認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就警方於9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窗戶旁及屋內浴室洗衣機等處起獲之海洛因8小包(共淨重10.5公克)、安非他命9小包(共淨重
29.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電子秤1臺、分裝袋166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用,亦不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且扣案安非他命2袋(內含安非他命共計20小包)係他人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均坦承扣案安非他命2袋(內含安非他命20小包)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5頁),及至本院始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再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再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原審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自無過重。
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持綽號「阿龍」男子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欲為「阿龍」代購安非他命,以交易金額之鉅,被告似與「阿龍」男子涉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惟此部份因與公訴人起訴部份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爰依職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