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財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年度偵字第19
39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財①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 程璿綸 父親罹病,家中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於101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由其友人 吳天華 陪同,至林朝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三洋當鋪」內,林朝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程璿綸,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4,500元(另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期利息改為4,000元),除由程璿綸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擔保,及當場簽立面額50,000元本票、當票、當鋪借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委託保管切結書等件,另由程璿綸友人吳天華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擔保交由林朝財收執,且程璿綸友人吳天華更於程璿綸所簽立之本票上共同簽署為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林朝財則當場預扣4,5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45,500元與程璿綸,而取得週年利率為96%至10
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程璿綸以前揭利息繳交至
102年7月後,因無力繳納,於102年8月8日(原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應予更正)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程璿綸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分別見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58至5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至背面),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個人身分證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告訴人友人吳天華個人身分證、告訴人所簽立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款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及告訴人與其友人吳天華共同簽發本票等之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24至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查被告貸款與告訴人程璿綸之本金為50,000元,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利息每期4,500元,則其週年利率為108%(算式為4,500*12/50,000),若依變更後利息即每期4,000元,則其週年利息為96%(算式為4,000*12/50,000),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上限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而原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事實,然因於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尚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㈡再原起訴書關於計算被告本案所收取週年利率部分,其中週
年利率108%部分之本金雖載為「45500」,然依前述,應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貸款金額50,000元為本案貸款本金數額,始能得出以每期利息4,500元為計之108%週年利率,而關於此部分本金之記載,應屬誤載,亦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㈢另告訴人及其友人吳天華向被告貸款時,出具或簽發之個人
身分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擔保、本票、當票、當鋪借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委託保管切結書,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憑據,均應於告訴人清償債務後予以返還,自非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又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