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前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⑥案件接續執行,張世杰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惟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內,在其位在臺中市○○區○○○○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通知張世杰到場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1頁正背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至20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前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⑥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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