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證券交割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 游秋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證券交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即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游秋芹於民國84年10月20日與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參原證八)所屬之證券經紀商間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原告所屬之證券經紀商處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嗣於87年11月24日被告先後4次委託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之股票,分別為400,000股、450,000股、450,000股、400,000股,共計1,700,000股,每股成交單價均為67.5元,故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4,750,000元,其手續費為143,475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應收金額合計為114,893,475元;被告則應於87年11月26日前辦理交割,詎料,被告均未於應交割日期截止前,依約付款履行交割,致原告需本於「證券集中市場直接交易之買賣當事人」之地位,以自有資金代墊款項,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辦理交割,而受有墊付交割款項之損害。依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習慣,各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後,即由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證券商自己名義向「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於買賣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負有向投資人報告之義務,投資人則負有依約向證券經紀商辦理結算給付之義務,故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之具體權利義務,應依「行紀關係」定之。各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之具體權利義務則依其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委託契約」內容定之,若契約有未規定或不完備之處,則依民法債編「行紀」之規定為之。綜上,被告未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交割款予原告,致原告需先為墊付前開款項,原告自得依兩造之行紀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其委託原告向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之交割價金及其手續費114,893,475元,惟經原告考量被告之財產經執行後其可受分配之範圍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遂縮減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原告爰依兩造之行紀契約及民法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交割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20日與原告所屬之證券經紀商
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原告所屬之證券經紀商處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嗣於87年11月24日被告先後4次委託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之股票,分別為400,000股、450,000股、450,000股、400,000股,共計1,700,000股,每股成交單價均為67.5元,價金共計114,750,000元,其手續費為143,475元,故原告應收金額合計為114,893,475元,被告則應於87年11月26日前辦理交割,詎料,被告均未於應交割日期截止前,依約付款履行交割,致原告需本於「證券集中市場直接交易之買賣當事人」之地位,以自有資金代墊款項,向證交所辦理交割,而受有墊付交割款項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1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1份、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明細表影本1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87年11月26日影本1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傳票影本5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申報之「BreakTransactionAppliedListing」(下稱違約交易申報明細)影本1份為證,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交割日期前即將交割代價或交割日期前將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點交貴證券經紀商;貴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後,應依照證券交易所規定之手續費率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委託人應如數給付,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明有約定。故揆諸前開規定及約定,若被告委託原告於前述開設之000000-0號股票交易帳戶中,為兩造約定之交易,則於交易完成後,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約定之報酬及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查,業據原告所提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參本院卷第8頁),依其所載,原告應確有依被告之委託於87年11月24日以其前開000000-0帳戶,4次向原告之營業員委託下單購買單價為67.5元之「順大裕」股票,其下單之股數分別為400,000股、450,000股、450,000股、400,000股,亦即原告已為兩造約定之交易,並已交易完成;次查,原告所提之違約交易申報明細(參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傳票影本5紙(參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可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已代為墊付款項,應屬有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約定之報酬及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本件交割款。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委託原告向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之交割價金及其手續費共計30,000,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交割款,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該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民法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交割款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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