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鄭學正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學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精算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初,吐氣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255毫克,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但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只計算到小數點以下兩位數,並未規定計算到小數點以下三位數,而且沒有規定可以四捨五入。所以被告所吐氣之酒測值經計算雖為每公升0.255毫克,仍應只計算到小數點以下兩位數,所以被告之酒測值應是
0.25毫克。被告應該被罰款,而不應該被移送法辦,留下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請維被告權益。又臺北地院有判決於酒測前未漱口,則免罰。被告酒測前沒有漱口,也沒有等15分鐘,是否也能免罰,請判無罪等語(本院卷第7至9、39、42頁)。
三、惟查:
(一)被告經警於當日21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確已達0.26毫克;縱扣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誤差標準,再加計10分鐘之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率,被告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毫克,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承認其當日遭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又其對此部分扣除檢測誤差標準再加計正常酒精代謝率之計算結果0.255毫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則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疑義。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既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該數值之上,均屬該條款處罰之範疇,換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況被告本件經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上訴理由猶稱:上開計算,應只計算到小數點兩位數,被告酒測值應是0.25毫克,不應被移送法辦云云,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一)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見原審卷第16頁)。而查本案被告經警於102年9月6月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於警詢供稱是在102年9月6日18時許與友人在不詳路名喝酒等語(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亦坦承:伊喝過酒後到伊被查獲隔了約2個多小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41頁),則被告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距其飲酒結束時間既已逾2小時,即已符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以酒精測試器檢測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應立即檢測之規定,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非要求警方於「攔查被告時」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隔時間須滿15分鐘,從而,本件警方經詢明被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故未另俟15分鐘,立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與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合。至被告本件上訴理由再辯稱:本件進行酒測沒有等15分鐘;警方查獲到伊做酒測吹氣不到15分鐘云云(本院卷第39、41頁),顯誤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關於進行酒測須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之規定,單憑己意曲解為「進行酒測須距警方攔查時間滿15分鐘」之解釋,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又本件遍查全卷,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從未表示自己曾於檢測前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而警方拒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曾向警方要求漱口而遭拒絕,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於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有向警方要求漱口而遭警方拒絕之情事。被告之上訴理由再辯稱:伊檢測前未進行漱口云云,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進行酒精濃度前曾向警方請求漱口而警方拒絕,復依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非規定「於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後,警方須主動給被告漱口」,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檢測前未向警方請求漱口,故被告於檢測前未進行漱口,即認警方本件檢測有違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三)被告上訴理由再稱:臺北地院有判決於酒測未漱口則免罰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之新聞資料為據。惟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均採同旨),自不能以另案判決,或網路列印關於另案判決之新聞資料拘束本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遑論被告所呈報之新聞稿就另案酒精濃度之檢測情節或記載不明,或係記載另案因當事人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未滿15分鐘,復警方又未予漱口或未俟15分鐘即進行檢測,亦與本案檢測情節不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正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學正於民國102年9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雖先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稍事休息,然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送東西給朋友。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學正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之事實,並辯稱:㈠當天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踐行下列程序:第一、告知民眾可以喝水;第二、須待受測者飲水逾15分鐘,才能進行酒測;第三、民眾不得拒絕酒測,但可要求漱口。㈡本件酒測值為0.26毫克,只逾0.25毫克之標準0.01毫克,係在酒測機器之誤差範圍內,故本件警員如在對其進行酒測時,做到上開三項規定,其酒測值一定不會超過0.25毫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㈠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16頁)。而查本案被告經警於102年9月6月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供稱是在102年9月6日18時許與友人在不詳路名喝酒;員警查獲時,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漱口,被告向查獲員警答稱:只喝一杯啤酒,並已事隔1小時之久,不用漱口等語,有被告於10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則警員於上開時間直接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時間距被告飲酒結束之時已逾1小時,從而,則查獲員警依照前開作業程序,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而未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被告漱口或未再給予15分鐘以上之緩衝期,而予檢測,核與程序尚屬無違。
㈡、另被告另執以本件酒測值為0.26毫克,僅逾0.25毫克之標準
0.01毫克,認此本屬酒測機器之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定為每公升0.26毫克,若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94年9月7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誤差標準(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相對偏差百分比】),將無法排除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7毫克之可能(計算式:0.26×95%),但被告自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時間為102年9月6日21時許),離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時間即同日21時10分許,相已間隔約10分鐘。而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換算,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研究報告(94年4月,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第18頁)可稽。則依被告最有利之10分鐘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初,其吐氣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255毫克(計算式:0.247+0.04
8×10÷60),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
㈢、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9月6日調查筆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