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10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103年度附民字第94號103年度附民字第95號103年度附民字第96號103年度附民字第97號103年度附民字第98號10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 鄭蔡美
陳春足 黃桂蘭 吳坤明 吳涂淑徐鴻圖 周黃月 珠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碧秀
蔡琇宸 原告 徐雄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李承書 律師被告 黃清宗
陳明 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1號、102年度訴字第5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清宗、黃 陳明嬋 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蔡美珠 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 黃陳明嬋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足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桂蘭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坤明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涂淑卿 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鴻圖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周 黃月珠 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秀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琇宸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雄偉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 鄭蔡美珠 、陳春足、黃桂蘭、吳坤明、 吳涂淑卿 、徐鴻圖、 周黃月珠 、廖碧秀、蔡琇宸、徐雄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得假執行。
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坤明、吳涂淑卿、徐鴻圖、周黃月珠、廖碧秀、蔡琇宸、徐雄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為夫妻關係,2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5日、99年11月5日、100年12月10日、
101年5月1日及101年1月10日,由黃清宗擔任會首,共同招募如附表一、六所示之A、B、C、D、E等5會合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均詳如附表一、六所示),並由被告黃陳明嬋負責收取會款,而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坤明、吳涂淑卿、徐鴻圖、周黃月珠、廖碧秀、蔡琇宸、徐雄偉(以下稱原告鄭蔡美珠等人)參加合會之情況則如附表六、七所示;詎被告2人竟基於私用之意,先後以虛構會員之名義分別得標,並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使原告鄭蔡美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2人,原告鄭蔡美珠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訴之聲明分別如下,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原告鄭蔡美珠以自己名義(會單名:蔡美珠)參加C合會1
會份,因該合會已開8會,造成原告鄭蔡美珠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蔡美珠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春足以自己名義(會單名: 阿英 仔)參加C合會1會
份,因該合會已開8會,造成原告陳春足遭詐騙8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足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黃桂蘭以自己名義(會單名: 阿蘭仔 )參加C合會1會
份,因該合會已開8會,造成原告黃桂蘭遭詐騙8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桂蘭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吳坤明以自己名義及「 吳大慶 」名義參加A合會共4會
份、C合會共4會份,A合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之會份中,尚有1會會款未收取,C合會4會份均尚未收取會款,原告吳坤明於A合會部分遭詐騙40萬元、於C合會部分遭詐騙32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坤明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原告吳涂淑卿以自己名義(會單名:涂淑卿)參加C合會1
會份,造成原告吳涂淑卿遭詐騙8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涂淑卿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告徐鴻圖以自己名義參加A合會1會份、D合會1會份、
E合會1會份,造成原告徐鴻圖於A合會部分遭詐騙40萬元、於D合會部分遭詐騙4萬元、於E合會遭詐騙8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鴻圖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原告周黃月珠以自己名義(會單名:黃月珠)參加A合會1
會份,另以自己名義(會單名:黃月珠)及「 周淑華 」名義參加C合會共2會份,造成原告周黃月珠於A合會部分遭詐騙40萬元、於C合會部分遭詐騙16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黃月珠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原告廖碧秀以「 黃天相 」、「 黃怡華 」、「 廖碧蘭 」、「黃
泰誠」之名義參加A合會共4會份,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 郭姿吟 」之名義參加B合會共4會份,以「黃天相」【2會份】、「黃怡華」、「廖碧蘭」、「 黃泰誠 」、「郭姿吟」之名義參加C合會共6會份,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誠」、「郭姿吟」之名義參加D合會共5會份,造成原告廖碧秀於A合會部分遭詐騙37萬元、於B合會部分遭詐騙34萬元、於C合會部分遭詐騙48萬元、於D合會部分遭詐騙20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碧秀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原告蔡琇宸以自己名義參加C合會1會份、參加D合會1會
份,造成原告蔡琇宸於C合會部分遭詐騙8萬元、於D合會部分遭詐騙4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琇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原告徐雄偉以自己名義參加A合會1會份、參加B合會1會
份、參加D合會1會份,造成原告徐雄偉於A合會部分遭詐騙40萬元、於B合會部分遭詐騙40萬元、於D合會部分遭詐騙4萬元,故聲明: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雄偉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則以:伊2人僅有詐欺取財,但沒有偽造投標單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鄭蔡美珠等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有共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A、B、C、D等4會合會,並由被告黃清宗擔任會首,相互分擔開標、收取會款等合會事務,且於上開合會進行中,共同於附表二(A會)、三(B會)、四(C會)、五(D會)所示之各開標時間,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多數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在空白紙上偽填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並向各會員佯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同時致使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會款金額等事實之部分,業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1號、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罪有罪在案,是原告鄭蔡美珠等人關於A、B、C、D合會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招募E合會而冒標部分之事實,則經本院前揭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則原告徐鴻圖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於A、B、C、D合會共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原告鄭蔡美珠等人之會款,此部分對原告鄭蔡美珠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
得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因此,在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冒標之時,若已為死會之會員,即無損害可言,所交付之會款即非屬其所受損害。又活會會員因尚未得標,因會首逃匿而使原可獲得之會款無法取得,此一損害本即為合會可能之風險,民法第709條之
9亦已規定會首及死會會員之連帶給付責任,此並非施行詐術之結果,不得算入受損害之範圍。另A、B、C、D合會均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除首期應繳交基本會款外,其餘均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之金額,而非均以基本會款計算之。原告鄭蔡美珠等人請求之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請求之部分:原
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所參加之C合會均仍為活會,惟該會雖已開8會,然並非每會均為被告2人所冒標,僅有附表四所列4會始為被告2人以冒標手段詐取財物之部分,且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繳交之會款,應以基本會款扣除得標標息之金額,從而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受有損害之金額應均為7,700元+7,600元+8,000元+7,500元)=3萬0,800元,其餘部分即不應准許,故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黃桂蘭、吳涂淑卿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賠償3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皆應予駁回。另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於A合會亦分別參加1會份、2會份,原告鄭蔡美珠於A合會第13會得標死會,陳春足則於A合會第17會、第31會得標死會,是A合會於第6會、第10會遭冒標時,原告鄭蔡美珠1會份、陳春足2會份均仍為活會,A合會於第25會、第30會遭冒標時,原告陳春足1會份仍為活會,惟此部分原告鄭蔡美珠、陳春足並未請求,併予敘明。
⒉原告吳坤明請求之部分:原告吳坤明以自己名義【2會份】
及「吳大慶」名義【2會份】參加A、C合會各4會份,就A合會之部分,被告2人於第6會冒標時,原告吳坤明之4會份均仍為活會,該次受有8,000元×4=3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2人於第10會冒標時,原告吳坤明僅餘3會份為活會(「吳大慶」其中1會份於第8會得標死會),該次受有7,200元×3=2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2人於第25會、第30會冒標時,原告吳坤明均餘2會份為活會(自己名義其中1會份於第18會得標死會),該2次分別受有8,200元×2=1萬6,400元、8,500元×2=1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2人於第34會、第38會冒標時,原告吳坤明餘1會份為活會(「吳大慶」名義另外1會份於第33會得標死會),該2次分別受有8,500元、8,600元之損害,是就A合會之部分,原告吳坤明共受有10萬4,100元之損害。就C合會之部分,原告吳坤明參加之4會份均仍為活會,故其受有之損害即為(7,700元×4)+(7,600元×4)+(8,000元×4)+(7,500元×4)=12萬3,200元。從而,原告吳坤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賠償2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⒊原告徐鴻圖請求之部分:原告徐鴻圖以自己名義參加A合會
、D合會各1會份,且均為活會,則A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即為附表二所示之6次冒標,金額為8,000元+7,200元+8,200元+8,500元+8,500元+8,600元=4萬9,000元;D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即為附表五所示之該次冒標,金額為1萬7,100元。從而,原告徐鴻圖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賠償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⒋原告周黃月珠請求之部分:原告周黃月珠以自己名義(會單
名:黃月珠)、「周淑華」名義參加A、C合會各2會份,就A合會之部分,被告2人於第6會冒標時,原告周黃月珠之2會份均仍為活會,該次受有8,000元×2=1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2人於第10會、第25會、第30會、第34會、第38會冒標時,原告周黃月珠僅餘1會份為活會(「周淑華」於第7會得標死會),各受有7,200元、8,200元、8,50
0元、8,500元、8,600元之損害,是就A合會之部分,原告周黃月珠共受有5萬7,000元之損害。就C合會之部分,原告周黃月珠參加之2會份均仍為活會,故其受有之損害即為(7,700元×2)+(7,600元×2)+(8,000元×2)+(7,500元×2)=6萬1,600元。從而,原告周黃月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賠償11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⒌原告廖碧秀請求之部分:
⑴A合會: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
誠」之名義參加4會份,「黃怡華」於第19會得標死會,「廖碧蘭」於第24會得標死會,「黃泰誠」於第5會得標死會,「黃天相」仍為活會。被告2人於第6會、第10會冒標時,原告廖碧秀均仍有3會份為活會,分別受有8,000元×3=2萬4,000元、7,200元×3=2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2人於第25會、第30會、第34會、第38會冒標時,原告廖碧秀均餘1會份為活會,分別受有8,200元、8,500元、8,
500元、8,600元之損害,是就A合會之部分,原告廖碧秀共受有7萬9,400元之損害。
⑵B合會: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郭姿
吟」之名義參加4會份,「黃怡華」於第14會得標死會,「廖碧蘭」於第16會得標死會,「郭姿吟」於第13會得標死會,「黃天相」仍為活會。被告2人於第17會冒標時,原告廖碧秀仍有1會活會,受有1萬7,800元之損害。
⑶C合會:以「黃天相」【2會份】、「黃怡華」、「廖碧蘭
」、「黃泰誠」、「郭姿吟」之名義參加C合會6會份,均仍為活會,故其受有之損害即為(7,700元×6)+(7,60
0元×6)+(8,000元×6)+(7,500元×6)=18萬4,800元。
⑷D合會: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
誠」、「郭姿吟」之名義參加D合會5會份,均仍為活會,故其受有之損害即為1萬7,100元×5=8萬5,500元。
⑸綜上,原告廖碧秀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
、黃陳明嬋連帶賠償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⒍原告蔡琇宸請求之部分:原告蔡琇宸以自己名義參加C合會
1會份,另以「 張明蓮 」名義參加D合會1會份,均仍為活會,則C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即為附表四所示之4次冒標,金額為7,700元+7,600元+8,000元+7,500元=3萬0,
800元;D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即為附表五所示之該次冒標,金額為1萬7,100元。從而,原告蔡琇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賠償4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至原告蔡琇宸於被告2人A、B合會冒標時,亦有活會之會數,惟此部分原告蔡琇宸並未請求,併予敘明。
⒎原告徐雄偉請求之部分:原告徐雄偉以自己名義參加A合會
1會份、參加B合會1會份、參加D合會1會份,均仍為活會,則A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為附表二所示之6次冒標,金額為8,000元+7,200元+8,200元+8,500元+8,500元+8,600元=4萬9,000元;B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為附表三所示之該次冒標,金額為1萬7,800元;D合會受有損害之部分為附表五所示之該次冒標,金額為1萬7,100元。從而,原告徐雄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連帶賠償8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非被告2人所冒標,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蔡美珠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所述金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各該金額範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鄭蔡美珠等人勝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附予敘明。至原告鄭蔡美珠等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鄭蔡美珠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一:
┌──┬────────┬─────┬──────┬───┬──────┬───────────────┐│編號│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投開標日期│││(民國)│(含會首)│(新臺幣)││(新臺幣)││├──┼────────┼─────┼──────┼───┼──────┼───────────────┤│A會│98年10月15日起│41│1萬元│內標制│1,000元│每月15日晚上8時,每4個月(即│││至│││││3月1日、6月30日、10月30日)│││101年6月30日止│││││各加標1次,1年共加標3次。│├──┼────────┼─────┼──────┼───┼──────┼───────────────┤│B會│99年11月5日起│21│2萬元│內標制│2,000元│每月5日晚上8時。│││至││││││││101年7月5日止││││││├──┼────────┼─────┼──────┼───┼──────┼───────────────┤│C會│100年12月10日起│41│1萬元│內標制│1,000元│每月10日晚上8時,每4個月(即│││至│││││4月25日、8月25日、12月25日)│││103年8月25日止│││││各加標1次,1年共加標3次。│├──┼────────┼─────┼──────┼───┼──────┼───────────────┤│D會│101年5月1日起│21│2萬元│內標制│2,000元│每月1日晚上8時。│││至││││││││103年1月1日止││││││└──┴────────┴─────┴──────┴───┴──────┴───────────────┘附表二(A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及冒標會期│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員外,活會會數│(新臺幣)│(新臺幣)│├──┼───────┼────────┼──────┼────────┼─────┼─────────┤│1│99年3月1日│ 吳隆城 │是│34會│2,000元│8,000×34=│││第6會│編號28││││27萬2,000元│││││││││││││││││││││││││├──┼───────┼────────┼──────┼────────┼─────┼─────────┤│2│99年6月15日│ 丁佩玲 │是│31會│2,800元│7,200×31=│││第10會│編號29││││22萬3,200元│││││││││││││││││││││││││├──┼───────┼────────┼──────┼────────┼─────┼─────────┤│3│100年6月15日│吳坤明│否│17會│1,800元│8,200×17=│││第25會│編號19││││13萬9,400元│││││││││││││││││││││││││├──┼───────┼────────┼──────┼────────┼─────┼─────────┤│4│100年10月15日│黃月珠│否│13會│1,500元│8,500×13=│││第30會│編號8││││11萬0,500元│││││││││││││││││││││││││├──┼───────┼────────┼──────┼────────┼─────┼─────────┤│5│101年1月15日│黃天相│否│10會│1,500元│8,500×10=│││第34會│編號2││││8萬5,000元│││││││││││││││││││││││││├──┼───────┼────────┼──────┼────────┼─────┼─────────┤│6│100年3月15日│徐鴻圖│否│7會│1,400元│8,600×7=│││第38會│編號10││││6萬0,200元│││││││││││││││││││││││││└──┴───────┴────────┴──────┴────────┴─────┴─────────┘附表三(B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及冒標會期│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員外,活會會數│(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3月5日│黃天相│否│5會│2,200元│1萬7,800×5=│││第17會│編號2││││8萬9,000元│││││││││││││││││││││││││└──┴───────┴────────┴──────┴────────┴─────┴─────────┘附表四(C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及冒標會期│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員外,活會會數│(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2月10日│涂淑卿│否│37會│2,300元│7,700×37=│││第3會│編號22││││28萬4,900元│││││││││││││││││││││││││├──┼───────┼────────┼──────┼────────┼─────┼─────────┤│2│101年4月25日│ 沈承輝 │否│35會│2,400元│7,600×35=│││第6會│編號9││││26萬6,000元│││││││││││││││││││││││││├──┼───────┼────────┼──────┼────────┼─────┼─────────┤│3│101年5月10日│黃泰誠│否│35會│2,000元│8,000×35=│││第7會│編號3││││28萬元│││││││││││││││││││││││││├──┼───────┼────────┼──────┼────────┼─────┼─────────┤│4│101年6月10日│吳坤明│否│35會│2,500元│7,500×35=│││第8會│編號20││││26萬2,500元│││││││││││││││││││││││││└──┴───────┴────────┴──────┴────────┴─────┴─────────┘附表五(D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及冒標會期│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員外,活會會數│(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6月1日│ 邵小貞 │是│19會│2,900元│1萬7,100×19=│││第2會│編號18││││32萬4,900元│││││││││││││││││││││││││└──┴───────┴────────┴──────┴────────┴─────┴─────────┘附表六(告訴人徐鴻圖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
┌──┬────────┬─────┬──────┬───┬──────┬───────────────┐│編號│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投開標日期│││(民國)│(含會首)│(新臺幣)││(新臺幣)││├──┼────────┼─────┼──────┼───┼──────┼───────────────┤│E會│101年1月10日起│40│1萬元│內標制│1,000元│每月10日晚上8時。│││至││││││││103年8月25日止││││││└──┴────────┴─────┴──────┴───┴──────┴───────────────┘┌───────┬──────┬─────┐│得標日期│被告冒標次數│詐得金額││(民國)││(新臺幣)│├───────┼──────┼─────┤│101年2月10日│7次│8萬元││101年3月10日││││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0日││││101年7月10日│││└───────┴──────┴─────┘附表七(告訴人所參加之合會及得標情況):
┌──┬───┬──────────────────────────┐│編號│告訴人│合會參與及其得標情況│├──┼───┼─┬────────────────────────┤│1│蔡琇宸│A│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並於第32會得標死會。││││合│││││會││││├─┼────────────────────────┤│││B│以「張明蓮」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C│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D│以「張明蓮」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2│廖碧秀│A│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誠」││││合│之名義參加4會份,「黃怡華」於第19會得標死會,「││││會│廖碧蘭」於第24會得標死會,「黃泰誠」於第5會得標│││││死會,「黃天相」仍為活會,惟於第34會遭冒標。│││├─┼────────────────────────┤│││B│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郭姿吟」││││合│之名義參加4會份,「黃怡華」於第14會得標死會,「││││會│廖碧蘭」於第16會得標死會,「郭姿吟」於第13會得標│││││死會,「黃天相」仍為活會,惟於第17會遭冒標。│││├─┼────────────────────────┤│││C│以「黃天相」【2會份】、「黃怡華」、「廖碧蘭」、││││合│「黃泰誠」、「郭姿吟」之名義參加C合會6會份,均││││會│仍為活會,惟「黃泰誠」於第7會遭冒標│││├─┼────────────────────────┤│││D│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誠」││││合│、「郭姿吟」之名義參加D合會5會份,均仍為活會且││││會│未遭冒標。│├──┼───┼─┼────────────────────────┤│3│徐雄偉│A│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B│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D│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4│吳坤明│A│以自己【2會份】、「吳大慶」【2會份】參加4會份││││合│,「吳大慶」2會份於第8會、第33會得標死會,自己││││會│名義1會份於第18會得標死會,剩餘自己名義1會份仍│││││為活會,惟於第25會遭冒標。│││├─┼────────────────────────┤│││C│以自己【2會份】、「吳大慶」【2會份】參加4會份││││合│,均仍為活會,惟自己名義1會份於第8會遭冒標。││││會││├──┼───┼─┼────────────────────────┤│5│吳涂淑│A│以自己名義(涂淑卿)參加1會份,並於第3會得標死│││卿│合│會。││││會││││├─┼────────────────────────┤│││C│以自己名義(涂淑卿)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惟於第││││合│3會遭冒標。││││會││├──┼───┼─┼────────────────────────┤│6│周黃月│A│以自己名義(黃月珠)、「周淑華」名義參加2會份,│││珠│合│「周淑華」於第7會得標死會,自己名義仍為活會,惟││││會│於第30會遭冒標。│││├─┼────────────────────────┤│││C│以自己名義(黃月珠)、「周淑華」名義參加2會份,││││合│均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會││├──┼───┼─┼────────────────────────┤│7│陳春足│A│以「阿英」名義參加2會份,分別於第17會、第31會得││││合│標死會。││││會││││├─┼────────────────────────┤│││C│以「 阿英仔 」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8│黃桂蘭│C│以「阿蘭仔」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9│ 王碧蓮 │A│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並於第9會得標死會。││││合│││││會││││├─┼────────────────────────┤│││B│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並於第5會得標死會。││││合│││││會││││├─┼────────────────────────┤│││C│以自己名義、「沈承輝」名義參加2會份,均仍為活會││││合│,惟「沈承輝」於第6會遭冒標。││││會││││├─┼────────────────────────┤│││D│以自己名義、「 沈榮恭 」名義、「 沈佩潔 」名義參加3││││合│會份,均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會││├──┼───┼─┼────────────────────────┤│10│鄭蔡美│A│以自己名義(蔡美珠)參加1會份,並於第13會得標死│││珠│合│會。││││會││││├─┼────────────────────────┤│││C│以自己名義(蔡美珠)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合│標。││││會││├──┼───┼─┼────────────────────────┤│11│徐鴻圖│A│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惟於第38會遭冒標││││合│。││││會││││├─┼────────────────────────┤│││B│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並於第15會得標死會。││││合│││││會││││├─┼────────────────────────┤│││D│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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