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38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源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30公克,淨重0.093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930公克,淨重
0.093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6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參以現今毒品鑑定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最準確,故應以之為最後確認之依據,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旨可參,參以上開扣案物之鑑定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亦有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其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取樣0.0002克並已用罄,亦經載明於上揭鑑定書內,是該取樣用罄0.0002公克部分,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失部分後而為宣告。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
96550號函文可參,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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