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核被告詹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非長,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其子所經營之檳榔攤幫忙顧店及已年屆耄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8紙,均係被告用以紀錄簽注資料所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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