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17號被告 郭金益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0年8月9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更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甫於民國100年8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內各該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無訛,業已審認如前,聲請意旨徒認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云云,尚無足取。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離開其永和中山路住處,避遷至淡水,嗣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於99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嗣遲至100年6月23日始將被告通緝到案;而在被告遭通緝期間,其曾明顯規避檢警查緝,暗中與家屬多次聯繫,此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確於99年8月以後都住在淡水等語外,並有通緝書、通訊監察及跟監資料在卷可稽,俱堪認屬為真。是以顯見被告明知其因本案業遭通緝,竟仍躲藏於淡水,不願面對本案偵查,故於本院審理階段,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甚明。再稽之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難期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遵期到庭,此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即逃匿無蹤,即更見其明,況被告除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外,另涉有持有槍彈罪嫌,如經認定成罪,合計刑責更屬非輕,其畏罪逃亡而規避審判之可能性應屬更高,此勢將不利於審判之進行,基此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亦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存在,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云云,顯屬無據;而若未予羈押被告,衡情在被告仍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情況下,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是以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亦屬無據,同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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