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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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王懿欽 即萬祥商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000259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經該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9月20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同日以書狀補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認其就本件無管轄權,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送達證書、原告100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2裁定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案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本院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原告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因其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列印本附本院卷足稽。故本件原告亦無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參照),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玉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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