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年底某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度中簡字第三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罪,顯見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同時新增並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故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本次更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其毫無視於法院對其所犯採取之寬容態度,所彰顯之主觀違法意識殊值非難,難認前揭緩刑宣告已確實收到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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