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與伊父 石旺基 間有債務糾紛為由,屢以電話要求伊及伊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李淑禎 代償債務;其竟於民國94年2月8日20時許,與其夫 林居正 至伊臺北縣○○鎮○○街○○號住處,林居正以腳踹伊住處鐵門,被上訴人則與伊發生口角,並出拳揮擊伊胸部,致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10元。伊於94年3月18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下稱湖山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詎被上訴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伊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其左手臂,致其左手臂淤傷,並以伊有傷害犯行等事實,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向湖山派出所警員 孫金山 誣告伊涉有傷害、誣告、誹謗等犯行,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誣告之不法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伊母李淑禎因目睹伊遭受被上訴人毆打,精神上亦同受有重大打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㈠伊醫療費51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㈡李淑禎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510元、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外,並駁回李淑禎及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李淑禎對於其全部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萬7000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石旺基作保而負債500多萬餘元,至上訴人住處欲找石旺基無著,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且出示左手臂割腕傷痕,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伊左手臂受有瘀傷,並非誣指上訴人傷害;況伊確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遭其傷害之犯行?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遭其傷害之犯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誣告伊傷害、毀謗犯行,自有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固據提出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577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20時許,至上訴人前列住處,欲找石旺基無著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曾伸出左手臂出示其割腕傷痕,並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理由㈡所示),核與其夫林居正於刑事庭證述兩造確實發生拉扯、推擠,返家後有看到被上訴人左手臂紅腫,並予以冰敷乙節相符(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所示);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後,其左手臂亦可能因拉扯、推擠而受有紅腫或瘀傷之傷害,要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予驗傷,即謂其為誣指上訴人傷害犯行。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並無誣告故意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其認定理由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益證被上訴人顯係因上訴人先行提出傷害告訴,基於防衛而道出其認知之實情,並非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其傷害之犯行甚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誣告故意,致損害其名譽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誣告伊傷害、毀謗犯行,自有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誣告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以誣告故意,而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核屬無據,自不在本院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陳明。
⒊查,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
乙節(見原審卷第3頁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審確認在案(已確定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尚屬輕微;上訴人係碩士學歷,現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公司擔任開發及銷售營業員,月薪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另有不動產2筆(公告現值合計241萬9925元,見原審卷第5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有執行業務所得214元、薪資所得707,035元、獎金5,990元及其他少額利息,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乙輛(見原審卷第5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上訴人本件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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