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1甲○○住處,與甲○○因檳榔攤帳目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甲○○之左手撞擊上址銅門,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檳榔攤帳目問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前往甲○○住處,是要與甲○○洽談解決檳榔攤帳目,卻遭告訴人拒絕並進而發生爭執,隨即想要離開,是告訴人不讓我離開,把手架在我所欲搭乘的計程車門上時,遭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拉開,告訴人手部之傷害,有可能是該時員警制止告訴人時所留下,並未拉告訴人的手撞擊該址銅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由弟弟 陳立興 、友人 黃傳福 陪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因檳榔攤帳目問題與告訴人甲○○爭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21頁、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許哲軒 於偵查、原審、證人即被告之弟陳立興、證人即被告之友黃傳福於原審分別證述甚明(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78頁)。
㈡、告訴人甲○○於95年9月15日上開事件發生後,前往 亞東 紀念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7月24日亞歷字第096641046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在卷足參,是告訴人甲○○於前揭驗傷時確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乙○○有前述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哲軒於偵查、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75頁)。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徐榮釧 於原審雖證稱:「(到場之後的情形?)到達現場後告訴人說是有人來找她談檳榔攤的事情,當時我見到三名男子,其中一位是被告,另兩名我不知道名字,我們到現場時,雙方已經沒有拉扯、肢體衝突,告訴人說當天是被告他們來找她談檳榔攤的事。當時告訴人沒有講被告有推她等語,是事後告訴人有講被告有打她,所謂的事後是指隔天告訴人才拿驗傷單來說要告被告,告訴人說她有撞到門,案發當天在現場時告訴人有跟我們說她被打了,但是她沒有要提告訴。當時告訴人沒有明顯的外傷,是隔天拿驗傷單來,驗傷單上記載有瘀青」、「(你們之後如何處理本案?)告訴人說她被打,我們看她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要提告,但告訴人不讓被告離開,我印象很深刻,被告要坐計程車離開時,告訴人手還架在計程車上不讓被告離開,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講因為她沒有要提告,所以我們不能限制被告的自由,不可以阻止被告離開,後來告訴人才讓被告走。被告等人走了之後,我們警方才離開」、「(被告問:就你所看到的,告訴人有無拉扯我?)我只記得被告要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有百般阻撓不讓被告離開,而且還把手架在計程車車門的地方不讓被告離開,是我們勸解之後,告訴人才把手放下,讓被告離開。至於告訴人有無拉扯被告,我不清楚」、「(告訴人手架在計程車上時,你們是不是原本拉不開告訴人?)是,我們拉了兩次,但後來告訴人有把手放下來」等語(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足見員警前來處理時,為勸導告訴人甲○○勿阻止被告離開,雖有拉扯到告訴人甲○○手部,然證人徐榮釧為執勤司法警察,衡情不致於將告訴人甲○○手部拉成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況且,再參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前開傷害係位在左手肘上方的左上臂位置,業據前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記載甚明,執勤員警如將告訴人甲○○之手拉開,所拉之部位,應在手腕而非左上肢,是告訴人甲○○所受之前開傷害,尚難認為係員警於前揭時地勸導並拉開告訴人時所致。
㈣、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立興雖反而證稱係告訴人甲○○抓被告之衣服,且拉壞有毀損問題等語,但證人陳立興為被告之弟弟,深夜與被告至告訴人甲○○住處爭執,其行為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與被告同往之證人黃傳福另證稱沒有注意看到任何人去拉任何人之後,卻又稱告訴人有拉被告手臂不讓被告走等語,其所陳與證人陳立興所述不符,是證人陳立興與黃傳福前述所陳,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解尚非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未審及此,以「告訴人甲○○前開傷害,尚難排除係員警於前揭時地勸導並拉開告訴人時所致,故該傷害是否為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告訴人之指訴與驗傷單為依據外,復有證人許哲軒證述在卷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深夜夥同陳立興、黃傳福至告訴人甲○○之住處與之爭執,而為前述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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