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對拷燒錄器貳台、盜版光碟「九皇座」陸拾參片、「霹靂劫之闍城血印」陸片及「傀渡論之競鋒記」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於「某日起,」後補充「基於概括之犯意」,證據欄另補充另有大天宇布袋戲合約書影本及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第五條第五款明確記載被告所經營之逢甲影視企業社不得為任何重製之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生效,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後,將盜版光碟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看,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卷第一一七頁說明),故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成罪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需審究),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對拷燒錄器二台、盜版光碟「九皇座」六十三片、「霹靂劫之闍城血印」六片及「傀渡論之競鋒記」八片,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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