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運動鞋貳拾伍雙(仿冒NIKE之運動鞋玖雙,仿冒PUMA之運動鞋拾壹雙、仿冒adidas之運動鞋伍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附表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所示),且亦明知經由網路聊天室所認識自稱「郭先生」之成年人委託寄賣之運動鞋乙批,係未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竟與「郭先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每星期五晚間,在其擺設位於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流動夜市攤位上陳列,並以仿冒鞋子每雙六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仿冒NIKE之運動鞋售價一千元,仿冒PUM
A、adidas之運動鞋均售價六百元),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每賣出一雙運動鞋,甲○○可抽取一百元之利益,期間獲利約五百元(計賣出仿冒NIKE之運動一雙,仿冒PUMA之運動鞋三雙、仿冒adidas之運動鞋一雙)。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鞋子共二十五雙(仿冒NIKE之運動鞋九雙,仿冒PUMA之運動鞋十一雙、仿冒adidas之運動鞋五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鋒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黃豐 享於偵查時之證詞。㈢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及仿冒品鑑定報告、照片附卷可證。㈣仿冒之運動鞋二十五雙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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