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又裁定經送達後發生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曾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27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65萬元(見本院卷69頁),並為原裁定援引作為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依據(見本院卷3頁),惟抗告人既對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原裁定所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妥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見原審卷一1頁)
㈠、確認抗告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5月9日、同年9月
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對抗告人公司9萬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㈢、確認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對抗告人公司9萬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㈣、抗告人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共同被告甲○○及 賴永吉 應連帶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相對人於9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見原審卷一79至81頁)㈠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抗告人公司於91年5月9日、同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2、抗告人公司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3、抗告人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4、確認原審追加被告遠百公司對抗告人公司9萬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5、確認原審追加被告遠紡公司對抗告人公司9萬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6、抗告人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抗告人公司於91年5月9日、同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2、抗告人公司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3、抗告人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4、確認原審追加被告遠百公司對抗告人公司9萬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5、確認原審追加被告遠紡公司對抗告人公司9萬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6、抗告人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復於95年9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先位、備位訴之聲明之其中第4項、第5項聲明,至原先位、備位訴之聲明之其中第
6項聲明,則順移為第4項聲明(見原審卷二133、134頁)。
二、相對人既在原法院96年5月31日第一次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見原審卷四2頁)前,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甲○○及賴永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之請求,並撤回確認原審追加被告遠百公司、原審追加被告遠紡公司各自對抗告人公司9萬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請求,已如上述,則自無再行核定上開撤回部分訴訟費用價額之必要,是抗告意旨猶指應就相對人上開已撤回部分核徵訴訟費用云云,自不足取。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91年5月9日、同年9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上開會議乃係依序針對補選董事、監察人,以及增資、修正章程之事項進行討論、決議(見原審卷一14、20頁),準此,相對人所為之上開第2項、第3項聲明(含先位、備位),顯係附隨其所為之上開第1項聲明(含先位、備位)而來,換言之,倘相對人所為之上開第1項聲明為有理由,則亦應同為相對人所為之上開第2項、第3項聲明勝訴之判決,因此,兩造間有爭執之訴訟標的,應僅為相對人所為之上開第1項及第4項聲明(含先位、備位),是自應僅就該2項聲明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分就相對人所為之上開第1項及第4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關於確認抗告人公司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因上開股東會決議而喪失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身分,受有3年董事任期得領取1,200萬元報酬之損害等情,既已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一102、208、209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
㈡、關於確認抗告人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部分:該次股東會既僅係針對抗告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配合修正章程之事項作成決議(見原審卷一20頁),足見其決議事項乃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整體利益考量,而非直接關乎相對人之個人利益,從而,縱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亦難估算相對人因而所獲得之客觀利益究為若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雖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在起訴狀記載上開股東會決議事項攸關伊公司及第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經營權之歸屬,且其因該次股東會之召開,而失去伊公司及第三人太百公司之經營權,並自行計算伊公司及太百公司之資產價值依序為236億元與526億元,則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如獲勝訴之客觀利益,應為伊公司及第三人太百公司之資產價值,合計為762億元云云。惟查,公司資產係由全體股東所共同享有,而非由少數董事所共同享有,且董事所得行使之公司經營權,亦非等同於公司資產,是自不能逕以公司資產核算公司經營權之價值,況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乃係涉及抗告人公司現金增資之事宜,倘若該決議內容不成立或無效,亦僅係使抗告人公司回復到未增資前之狀態,在客觀上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取得抗告人公司或第三人太百公司之任何股權,更遑論受有抗告人公司資產之任何利益,從而,要難遽認抗告人公司或第三人太百公司之資產,即係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之客觀利益,是抗告人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㈢、關於抗告人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本息部分:相對人既主張因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甲○○偽造董事辭任書及91年5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致伊受有董事報酬至少500萬元之損害,而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償伊5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
102頁),足見相對人所為之上開受有董事報酬至少500萬元損害之主張,乃係以上開抗告人公司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前提,經核與上開相對人所為確認抗告人公司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請求,其所主張受有董事報酬1,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競合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0萬元核定之,是此部分自毋庸重覆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之上開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5萬元(其計算式為:1,200萬元+165萬元=1,365萬元)。從而,原法院核定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萬元,認相對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120元,並於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3萬712元後(見原審卷一首頁),裁定命相對人補繳1,408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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