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即 吳榮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吳榮銘)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便利商店,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毛毛 」之男性友人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嗣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藏於三重市○○路○○○號6樓之18住處之房間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前,於95年5月15日凌晨0時左右先至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明自首,經值班警員要求先回住處等待,惟乙○○於返回住處後未見員警前來,遂再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自首並告知住處所在,並將該改造手槍事先放置於其住處內房間桌上,嗣於95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員警據報趕至乙○○住處,即於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並坦承犯行,接受法院審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非法寄藏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可資為證。又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前端斷裂、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7055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查關於查獲本案手槍之查獲經過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是先到派出所跟警方說要自首涉犯麻藥、槍彈的案件,警方要我先回家,並表示會請員警到我家來,後來我一直等不到員警來,我就打110說要自首...」、「我在警察還沒到我家之前,就把槍彈放在我房間桌上,沒有用盒子裝起來,那些東西我本來放在床底下的」等語(見偵卷第五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回去之後,我有打二通電話,一通給中興橋派出所,一通給110,電話中並沒有說清楚要自首何事,我講的真意就是要自首槍枝,我只說我的住址,請警察來,當初我想說我身上帶槍到警局,在路上很危險,我才請警察到我家」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員警 蘇慶豐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吳榮銘有打電話來報案嗎?)因為當時我要勸吳榮銘回家時候,是說會派警方去他家了解,所以他後來打電話來說,為何警方都還沒有去他家」(見偵卷第三五頁),於原審時又證稱:「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要自首,叫我們警方過去處理」、「...通報地點在三重市○○路○○○號『佳昌大樓』社區裡面的其中一戶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另證人即員警 陳大華 於偵查時亦證稱:「吳榮銘有傳簡訊給我,是在當天我們查獲吳榮銘之前他傳給我的,他是用0000000000傳給我的」、「吳榮銘到派出所時候,蘇慶豐打電話給我,我當時還有跟吳榮銘說話,我要他回家去」、「(之後為何到吳榮銘家?)因為吳榮銘後來有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表示他要替朋友承擔罪責,...蘇慶豐有通知我們」、「...我在他房間進門的桌上即發現那把槍」(見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於原審時又證稱:「(在查獲被告本案槍枝之前,被告有無事先與你聯絡?)有,被告有傳二通簡訊給我,內容都一樣,簡訊內容說他的朋友被我們抓了,要求我們釋放他朋友,他願意承擔一切」、「(你到三重市○○路○○○號被告住處,是誰通知你過去?)我的同事 李佑崇 通知的,他說我的線民叫我釋放他朋友,請我過去被告住處看看,至於有無提到被告的名字我忘記了,他當時有告訴我詳細的地址,我當時也知道被告的住處...」、「之前派出所員警蘇慶豐值班,他就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位吳榮銘到派出所去要求我釋放他朋友,他願意承擔一切...李佑崇打電話給我,他說的內容如同我剛才所述,我就過去被告住處...進去房間就看到桌上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足見警方於被告通報前並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再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上所載名為「吳先生」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報案人自述已向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稱要「自首」,經值班員警受理並要其在成功路110號前等候,員警約十分鐘會到場處理,經詢問報案人是何案由要自首,報案人不願述明(稱已與中興橋所報過),請即派人處理等情,縱被告當時未具體向警方陳明其持有槍彈的犯罪事實,但被告主動到派出及撥打110表明要自首,並於警方到達其住處前先將所持有之改造槍彈放置於房間桌上明顯處,使承辦警員於進入被告房間時即可立即看見桌上之改造手槍,堪認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法律上裁判之自首要件無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刑法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於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法律上裁判,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自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寄藏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被告尚無使用扣案之槍彈以供其犯罪或轉售他人犯罪之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自新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折算標準,爰就所宣告之被告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根據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本案犯情,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則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間復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本院認不宜再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