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