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黃育勝 因行車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徒手毆打黃育勝左眼及身體,致黃育勝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黃斑部水腫暨周邊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眶挫傷、腫脹,右肩、左膝、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育勝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育勝於民國94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31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