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以:(一)證人即台塑六輕廠之經理 吳欣哲 於偵查中之供證;(二)證人即參觀民眾 施素邁許李珠許紀牡丹許罔度許林 越、 許林宿許林錦許周麥許海產李玉蓮許林沙眉朱歐邁許文良許別 、許林怨恨、 許林雪許英許曾雪娥許鄭水儼許界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三)扣案之「新白洗潔精」共65瓶;(四)被告乙○○提供予台塑六輕廠之參觀人員名單2張;(五)參以在旅遊過程中被告甲○公開替丁○○拉票,及旅程結束後,被告丁○○本人竟又親自向與會人士拉票等情,如認證人施素邁等人對於發放洗潔精之目的即係為了賄選一事毫不知悉,實難令人信服,且 施素邁渠 等參加六輕之旅竟得以一毛不費,此若非係出於有心人士之刻意安排,天下怎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事?是施素邁等人對於被告四人之行賄犯行,主觀上應有所認知,則渠等間就行賄事實存有對價關係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台塑公司經理吳欣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係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施素邁、許李珠、許紀牡丹、許罔度、 許林越 、許林宿、許林錦、許周麥、許海產、李玉蓮、許林沙眉、朱歐邁、許文良、許別、許林怨恨、許林雪、許英、許曾雪娥、許鄭水儼、許界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情詞,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施素邁等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情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被告丁○○辯稱:93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麥寮地區拜票,在崙後村附近看到2台遊覽車的人在路口下車,我就在下車處發放宣傳單給他們,並向他們拜票而已,本件六輕在發贈品,剛好我路過拜票,卻被誤會成我在買票,我確實沒有賄選等語;被告甲○辯稱:丁○○競選立委期間,我在其麥寮服務處工作,負責開門、泡茶、掃地,是服務處房東介紹的,93年11月19日我有去六輕廠參觀,但不是我帶團的,是我房東朋友 吳天守 邀約我去參觀的,並要我幫忙牽老人家,我就跟他們去。我在車上聊天時有提到在丁○○服務處工作,如果你們覺得他不錯就投票給丁○○,我是向服務處之房東 高丁淑霞 領薪,不是丁○○僱用我的等情;被告乙○○辯稱:我是聽村民反映活到七、八十歲還沒到過六輕,才 拜託 六輕的吳欣哲經理安排參觀,吳欣哲同意要安排,93年11月19日當天共有2台車約110多人參觀,中午六輕招待吃飯,並提供每人1盒6瓶的新白洗潔精,我在回程下車時發放,剛好丁○○經過就來拉票,此次參觀純粹是服務村民,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應村長乙○○的邀約前往六輕廠區參觀,與選舉根本無關等情。
(二)經查:
1、證人吳欣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伊擔任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經理,六輕針對麥寮、台西二鄉來參觀之鄉民有提供午餐及紀念品,目的是為了睦鄰及環保介紹,紀念品是台塑企業的產品。93年11月19日當天,麥寮鄉崙後村鄉民有2輛遊覽車100多人來參觀,六輕廠有招待午餐及每人1盒台化洗潔精,是崙後村長乙○○提議的,在前1、2個月就與我們聯絡要去參觀,崙後村民以前沒有參觀過,丁○○沒有與伊聯絡,只有乙○○1人與伊聯絡等語(93年度選偵字41號卷第
31、32頁),並有其提出之93年11月12日請領台化洗潔精20箱計80盒之贈送品申請單1紙及被告乙○○提供予台塑六輕廠之參觀人員名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辯稱:本次參觀係伊拜託六輕的吳欣哲經理安排的,93年11月19日當天中午,由六輕招待吃飯,並提供每人1盒6瓶的新白洗潔精等情屬實。
2、證人即參觀民眾施素邁等20人,僅證人施素邁、許李珠供證:車上有一個小姐(按應係指被告甲○)有拜託支持丁○○等語,餘證人許紀牡丹、許罔度、許林越、許林宿、許林錦、許周麥、許海產、李玉蓮、許林沙眉、朱歐邁、許文良、許別、許林怨恨、許林雪、許英、許曾雪娥、許鄭水儼、許界等人於偵查中,或供證:車上沒有人向其拉票,或證稱:車上沒有人要我們投票給誰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383號案卷第119、120、126、127、133至135、139至141、190、191、193、194、175至177、179至181、
233、236、239頁;93年度選偵字41號卷第52、53、66、
67、131、109、110、106、107、127、113、114、
154頁),足見被告甲○僅係在車內與鄰座聊天時,順道向人拉票而已,苟係有計劃的賄選活動,焉有大多數之參加者均未聽聞選舉拉票之事,此顯與一般賄選常情有悖。
3、證人即立委選舉當時擔任被告丁○○安全隨扈之警員 李恆春 到庭證稱:93年11月19日當天是由伊陪同丁○○到麥寮地區拜票,後來路過丁○○看到有遊覽車,即下車向遊覽車下車的民眾拜票,當天伊等並未前往六輕廠區拜票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又當日參觀之民眾亦僅證人施素邁、許李珠、許海產、許文良、許別、許林雪、許鄭水儼等人明確證述:下車時有看到丁○○在拜票等語。,證人許林宿、許曾雪娥則證稱:有一位候選人在拜票,不記得係何人等情,餘證人許紀牡丹、許罔度、許林越、許林錦、許周麥、李玉蓮、許林沙眉、朱歐邁、許別、許林怨恨、許英、許曾雪娥、許界等人均證稱:下車時沒有人在拜票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足證被告丁○○僅係單純路過拜票之情,而非有計劃之賄選拜票活動。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開免費參觀台塑六輕廠,乃被告乙○○基於村民反映,於1、2個月前即與台塑公司聯絡妥適後所舉辦的活動,活動支出(含午餐)及新白洗潔精贈品係台塑公司基於睦鄰及環保因素,而全數支應及致贈之禮品,立委候選人即被告丁○○於該參觀活動期間並未現身,活動期間除甲○對鄰座之2人私下拜票外,均未有人鼓吹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僅活動結束返家下車之際,為被告丁○○所巧遇,而向返家之村民拜票等情,俱如上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新白洗潔精贈品及免費參觀活動,並非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甚明。又被告丙○僅單純邀約同屬老人會之村民參與本次村長即被告乙○○所舉辦之活動,並非本次活動之主辦者,此由被告乙○○之供詞及證人吳欣哲之證言即可得知,公訴人就其與乙○○等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復未為明確之舉證。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是被告甲○僅於參觀活動坐車期間,與鄰座之人閒聊之際,遊說支持被告丁○○,要屬其言論自由之範圍,亦難以其有遊說支持之舉,即推論其有投票賄選之行為。準此,自難認定被告等4人有投票賄選之犯行甚明。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故公訴人控訴被告等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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