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雲字第0930014134號),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94年度交抗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因水災無法動彈而遭裁罰,顯有天災等不可歸責性存在,原處分未察亦未合法送達,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裁決書已於民國93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並以異議人之弟「乙○○」私章蓋用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異議人之弟「乙○○」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顯示,其已於91年6月4日出境,並於93年7月14日為遷出登記,異議人亦陳明:乙○○出國很多年沒有回家等語,足認當時蓋用「乙○○」私章,並註明「弟代」字句者,並非「乙○○」本人。然查:
(一)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本院94年11月25日之庭期通知書,均對異議人之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送達,並均蓋用異議人之弟「乙○○」之私章,復註明「弟代」字句而予代收,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均能收受裁定或通知,並如期抗告或到庭應訊,且經本院詰問究係何人持「乙○○」私章蓋用代收,異議人亦稱「可能我父親不認識字,隨便拿個印章給郵差蓋的」等語,足見該持「乙○○」私章蓋用代收者,乃異議人之父 陳格 ,而陳格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確與異議人設於同一戶籍,異議人復陳稱:家中住有伊、伊妻子及伊父親,伊自92年11月結婚(按若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應係91年11月22日結婚)後即經常返回住所居住等語,足認異議人之父係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且均有轉交予異議人收受無訛。
(二)異議人固辯稱:僅收到執行伊新台幣(下同)54萬6千元罰鍰之通知,本件裁決書有無收到,伊沒有印象云云,然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理由欄內已清楚載明:處罰事由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計218件,罰鍰27萬3千元,罰鍰限於93年12月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93年12月
7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加倍罰鍰54萬6千元,加倍罰鍰仍不繳納者,自93年12月22日起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字句,核與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之記載相符,有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苟異議人未收受本件裁決書,則其如何知悉裁決之內容,並據以記載於聲明異議狀內?足徵異議人確已收受該裁決書,上開辯解,洵屬避就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本院因認本件裁決書已於93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且異議人之父亦確有轉交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竟遲至94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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