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丙○○
乙○○甲○○
17號相對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政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王仲正 擔任第三人 王百全 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而與第三人王百全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433、452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3,000,000元,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竟將第三人王百全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免除第三人王百全之抵押債務,致抗告人受相對人追償,影響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土庫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質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11月26日雲院 瑜家悅 決93繼字第
264號家事庭函、93年度繼字第264號函、戶籍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趙思芸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瑞芳┌───────────────────────────────────┐│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市區│││││││├─┼───┼───┼──┼──┼─┼────┼────┼───────┤│1│雲林縣│四湖鄉│三姓│432│田│3,332│全部││├─┼───┼───┼──┼──┼─┼────┼────┼───────┤│2│雲林縣│四湖鄉│三姓│434│田│3,583│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