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88年8月10日」、「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高都公司之權益」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高都公司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1紙、存證信函1份、查訪照片5幀存卷足憑」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告訴人高都公司無從受償,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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