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與甲○○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其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教導被告明暸與家庭成員相處之道、培養法治觀念,並促其積極改善不良惡習。末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固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所為本件恐嚇犯行,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之撤回狀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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