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右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