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張金享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萬元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二十二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確定證明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回執正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九號卷宗審閱,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調卷強制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二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送達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又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於催告函送達後二十二日內,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