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下午一時許」應更正為「上午十時許」、第二行「竊取甲○○所有」應更正為「持其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何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就醫需要代步,而起意行竊本件機車,其行固不足取,惟動機上確有可堪憐憫之處,且行竊後二天旋即為警方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並能坦認犯行,以及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原從事油漆工,因車禍受傷目前無業,有兩名幼子及輕度肢障之母親尚待撫養,家境清寒(有低收入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供行竊本件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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