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四八二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易字四八二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宋凰菁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經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竹山國中停車場內,適有乙○○亦將乙部車牌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竹山國中停車場,且將乙部佳能牌單眼相機放置於該機車之後置物箱內,甲○○即趁乙○○離開停車場不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撬開乙○○之上開機車後置物箱,而將該部佳能牌單眼相機予以竊取;適有民眾 鄭美令 因其姪兒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多次遭人破壞,遂持照相機於該處埋伏、守候時,見甲○○於該停車場走來走去、形跡可疑,且隨手碰觸停放於停車場之機車後置物箱,鄭美令察覺有異,遂趨前詢問甲○○於該處作何事,甲○○見事跡敗露隨即騎稱機車離開,鄭美令見狀即持相機予以拍照,並告訴校方該時段若有失竊物品,其可提供嫌疑犯之相片供警方追查,嗣經警方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宋凰菁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凰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