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土地公廟前,僅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衝突之後,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乙○○之右大腿,導致乙○○受有右大腿前大片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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