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忠勇 複代理人 洪炎昇 相對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中之新台幣壹仟元,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甲○○、乙○、丙○○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六八二號),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丙○○連帶負擔,相對人丙○○部分,因其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相對人甲○○、乙○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後,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審理並判決確定,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其中聲請人於支付命令所繳之一千元,由相對人甲○○、乙○、丙○○連帶負擔,其餘十四萬三千元由甲○○、乙○連帶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