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淨重0.0950公克」,應予補充並更正為「驗前淨重0.0950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並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加重其刑」後,應予補充:
「另本案係另案緝獲被告,於被告家中起獲相關扣案物品後,警方已有確切根據為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雖於驗尿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然其本件犯行既已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所發覺,所為之供述尚非自首,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雖於偵查中陳明其毒品上游為 黃光榮 ,惟該上游檢、警尚未偵辦查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且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未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業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雖被告稱為其所有,然並未送驗鑑定其成分,無證據其內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另就該扣案殘渣袋2只、吸食器1個、分裝勺(即藥鏟)1支,雖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然被告始終未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是以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雖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且被告已陳稱拋棄所有權,應由執行單位再妥為處理。末就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賴德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28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號、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其同意帶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0公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號、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殘渣袋、分裝勺,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